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抗-10-2024111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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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依法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抗告人住處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即已生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遲於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見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無從補正,是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決正本經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被告戶籍地即住處,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11月2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是無論抗告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自112年11月2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22日屆滿,期間抗告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4頁),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經由法務部○○○○○○○○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附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符,且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並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等旨,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此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稱有人願意出庭作證,地址不詳。「正港分局」許光漢因劇情所需事前所做筆錄讓其背負案件,有來和其會面,解釋會幫其上訴,先上訴一案,待判決後,再將其他案件列表佐證,一次還其清白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