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抗-11-20241218-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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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4252號第一審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士養(下稱被告)已自白犯 行,因時間不允許而未能參與調解,希冀法院能改判罰金刑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25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至31、35頁),是本件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11月25日(星期一)屆滿,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之上訴顯然並未逾期,原審誤認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而認被告上訴逾期,並駁回上訴,尚有未洽。被告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