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簡抗-3-20241021-2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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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白正元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白正元(下稱再抗告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再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期間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是上開裁定自寄存日即113年9月6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之法定10日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9月30日屆滿(原末日113年9月28日為週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30日週一為末日)。惟再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就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查,是其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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