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簡抗-8-2024102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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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關於抗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按現已修正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2日寄存於板橋後埔派出所,且抗告人斯時未在監所。嗣抗告人於7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113年7月23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其並未收到判決書,亦未於居住所看見黏貼的送 達通知書,其親自去後埔派出所詢問,但就是沒有收到等語,然經本院電詢負責送達本案判決之板橋郵局投遞股鄭稽查本件有無合法送達一節,回復略以:「該地址在市場裡面,信箱是在1個樓層的1個地方,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的地址,總共有之1至之60,2樓的信箱集中在1個地方,非常老舊,我們都會黏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再經本院電詢後埔派出所有無本案判決寄存送達之相關資料,後埔派出所亦提供其上載有「編號70」、「送達機關新北地院」、「寄存日期113年2月2日」、「應受送達人姓名吳樂群」等內容之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既有上開資料佐證,足認本件郵務機關人員確有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抗告人稱其實際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程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是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2月13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茲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3月5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案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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