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抗-8-20241127-2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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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而觀諸前揭規定,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出聲請狀主張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址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不服,故此聲請應係就本案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本案裁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業如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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