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抗-8-20250117-3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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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抗告駁回裁定)以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復又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下稱再抗告駁回裁定),且於上揭裁定之末均已記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等語。惟嗣後再抗告人竟又針對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具狀主張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且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址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仍係就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所認定之結果有所不服,故此聲請應係就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依法均不得再行抗告,業如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抗告人如對已確定之裁判結果有所不服,本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適法途徑解決,而非針對已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反覆提起再抗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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