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抗-9-202410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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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富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有罪,於同年9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3日送 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 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扣案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是本案未經宣告沒收之扣物物應予發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之扣押物,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7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9月2日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於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則 該案件於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業已終結確定,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原審即已無從加以調查、審酌。是聲請人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