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附民-237-20241129-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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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黃宏昇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並於同 年11月4日確定,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