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簡附民-251-20250205-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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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黃進添 被 告 陳有哲(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如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下稱附民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下稱附民被告)死亡後,且於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刑事訴訟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前,仍提起該刑事訴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自不得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附民原告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仍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附民被告陳有哲被訴竊盜案件,因附民被告死亡,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附民原告黃進添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附民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