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簡-2123-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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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黃伯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公車突然靠我很近,我嚇 到,下意識才不小心脫口而出;當時我剛下班精神不好,要閃公車司機,我不是故意要罵他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AFD-8 589號機車,鳴按喇叭後,旋即自告訴人穆識傑駕駛之公車左側超車至告訴人左前方,並擺頭朝向右後方,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後即揚長而去,且同時亦有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1至22頁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左、第15至16頁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偵卷第7頁右)、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雖非以反覆、持續性之方式為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之上開言語,不僅係極具侮辱性之六字經,已逸脫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不慎脫口而出之粗鄙言語範疇,且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上開六字經前,尚先鳴按喇叭,嗣即超車至告訴人左前方,並回頭以足為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音量,大聲辱罵告訴人,顯見其針對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㈢此外,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可能具有 評價他人工作表現或各該專業等輿論正面價值,然而,該正面價值,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抽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受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查告訴人駕駛公車之車速並非快速,且係因前方計程車欲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路口右轉,始行減速、稍向左側閃避,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故告訴人所為之駕駛行為,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相符,顯非不當之駕駛行為,然被告仍以前開極具侮辱性之六字經,並以針對性之方式,評價告訴人之公車駕駛工作表現,依事件當下之脈絡,已足使見聞者聯想、產生告訴人有不當駕駛行為之印象,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佐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時,仍有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被告又係以足為行車紀錄器錄下之音量大聲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本案公然侮辱行為縱屬短暫,惟確存在為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見聞之相當概然性,且一旦見聞者對告訴人形成上開不當駕駛之印象,亦因汽、機車仍在行駛中,或時過境遷,致無從及時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是本院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所生爭端之情狀,認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即率爾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復以上開六字經回頭大聲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行為短暫,復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2頁左),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轉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41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黃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43分許,騎乘AFD-858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因與穆識傑所駕駛801號公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騎到公車旁對穆識傑出言「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穆識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穆識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識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