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簡-2179-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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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184號、偵字第67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非制式子彈5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許紘銘所託藏放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④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嗣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對陳柏合執行搜索,並在停放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184號卷第9至12頁反面、第99至103頁、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許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2184號卷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2184號卷第46至4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62184號卷第62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18146號鑑定書既所附鑑定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62184號卷第109至11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被查扣的子彈都是綽號「小小」的許紘銘給我的,他說借他放一下,不是要給我的。我不想放在我的店裡,才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可知被告係受紘銘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子彈之行為態樣雖不同,惟係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日取得並藏放本案 子彈至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其寄藏本案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仍屬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高 度危險,為國家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寄藏、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仍受許紘銘之託而寄藏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寄藏子彈之數量與時間;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①、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1顆;如 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制式空包彈2顆;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制式彈殼2顆、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匣1個,亦經鑑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經鑑驗屬管制物品 或違禁物之證據,復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乏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22包 無。 2 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 無。 3 FM2 2包 無。 4 黑色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5 子彈21顆 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 ④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 6 空包彈4顆 其中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剩餘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彈殼5顆 其中2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其中2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1個 經送鑑定,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