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226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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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時30分」更正為「8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遇事不思以理性處 理,任意破壞他人之夾娃娃機台玻璃,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子淇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卻未遵期履行調解所定之給付條件,至今僅給付7,500元,而於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3頁),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卻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因不滿未能順利抓取娃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邊石頭朝徐子淇所管領之娃娃機台丟砸,致該娃娃機台玻璃破碎而致令不堪用。嗣經徐子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淇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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