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簡-234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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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更正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左燈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推倒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左燈罩產生刮痕,使物之外形一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徒手推倒無辜告訴人乙○○所有之本案機車,藉以發洩其情緒,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機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76422號卷第10頁),及本案機車之修復費用(見偵76422號卷第7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依調解成立條款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尚餘4,000元未履行,而僅一部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72、81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敘患有身心症(病名詳卷),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76422號卷第4頁右、第5頁左,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估價單1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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