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2392-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末2行「被告以上揭方式 毀損警用巡邏車」應更正為「張弘旻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邏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聲請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上揭事實,應係誤引法條所致,本院業經傳訊被告到庭,並告知上揭罪名,供其答辯,已無妨害於被告訴訟上權益,僅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通緝,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騎乘機車衝撞本案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幸未傷及路人及員警,並兼衡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 被 告 張弘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該牌照遭吊扣,懸掛MYV-2703號車牌)搭載劉佩璇,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3段58巷環保公園前,因違規駕駛,為斯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警員陳建中發現,並駕駛上揭車號巡邏車欲前往盤查,張弘旻因知其正為臺灣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趁陳建中停車開車門準備盤查時,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衝撞上揭巡邏車左側車門,而陳建中為閃避被告之衝撞行為,緊急轉向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張弘旻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導致上揭巡邏車之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毀損,被告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邏車,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修復估價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