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252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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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蕙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6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郁蕙、陳雅萍前為同事,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郁蕙陪同陳雅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至桃園市某處遠傳電信直營店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後,再以1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收購,並由李郁蕙轉交其夫吳文正(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收受後,即於110年11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以家庭代工詐騙方式誘使汪美枝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1月4日20時許,在台東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喜門市)以賣貨便寄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雅萍上揭電話即供賣貨便收受驗證碼(寄件編號Z000000000000),遭當犯罪工具使用。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二、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李郁蕙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述。  ㈡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汪美枝於警詢、證人吳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  ㈣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表、汪美枝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寄貨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等雖有提供上 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書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亦有未合,本院於訊問時已經告知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法條,此對被告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已經記載取得帳戶資料等內容,顯係引用法條有誤,本院僅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等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雅萍、李郁蕙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均勉持狀況,暨被告陳雅萍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唯並未按約履行賠償,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詐欺所得為200元每支門號,是此即為被告陳雅萍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郁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門號交付之所得500元已交由其夫吳文正收取,而無犯罪所得等語,此與證人吳文正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被告李郁蕙即無實際所得,是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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