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261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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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被告出具之113年5月22日陳報狀、同年6月3日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13年6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654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簽收簿收發文紀錄及送驗記錄」、「本院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中和分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為證據。 三、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去驗尿 時,我要走的時候跟警察說我的封條沒有封,他就叫我離開了;警察在做筆錄時,尿液檢體放在旁邊沒有封緘;我有看到警察沒有封,警察跟我說他之後會封;他沒有當我面前封緘尿瓶,我真的沒有再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日在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自願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8ng/mL,經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右至第5頁、第17頁),並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見毒偵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頁)、新北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9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其所出具之陳報狀、刑事聲請狀自承:本案為第8次也 是最後1次採尿送驗,前7次都安全過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見被告已有數次採檢尿液之經驗,應知悉相關採檢尿液之流程,故被告辯稱其不清楚驗尿過程等語,顯與實情相悖。況被告既屬有採檢尿液經驗之人,實得依其經驗察覺採檢過程瑕疵之處,且如對採檢過程有疑義,亦得於尿液採檢當下即予提出、異議而重新採檢,故被告採檢尿液送驗時,採檢過程是否確存在被告事後所述之瑕疵,亦非無疑。  ⒉再者,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明確載 稱:被告驗尿全程皆於一旁在場未離去,亦未請其先離開,尿瓶封緘亦為被告本人密封捺印,並於10時17分製作完成筆錄,全程20分鐘被告皆在場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0時11分至17分間,在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以平和之語氣詢問:「警方於112年10月1日10時所採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並在你面前密封、捺印?是嗎齁?」被告於聆聽完畢上開問題後接連答稱:「是啊。對。」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中,名稱「Video 26」之WMV檔案,播放區間00:01:43至00:01:52),且上開警詢錄音,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01日10時00分許採集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經你當面密封、捺印?(答)是。」乙節(見毒偵卷第5頁左)相符,亦與被告在上開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捺印之事實(見毒偵卷第9頁)相符,足見被告排放尿液後,其尿瓶即在本人面前密封並由本人親簽、捺印,復於前揭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警員詢問確認上開尿液採檢過程,而經被告再度確認無疑,故被告事後辯稱可能係因警員工作繁忙而將其尿瓶封緘弄混等語,顯與上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晏成,並聲請調查採檢 過程之全程監視器畫面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完整錄影,惟查,本案依上開證據,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經本院函詢中和分局,該分局函覆稱:駐地監視器檔案已逾期遭覆蓋;原始警詢影像,因公務電腦容量滿載已刪除等情,有中和分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證據亦已無調查之可能性,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8ng/mL(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4、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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