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簡-2760-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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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康宸(原名:馮柏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逢」,更正為「馮」。 ㈡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馮 柏崴」,均更正為「乙○○」。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更正為「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理由補充: 被告乙○○於偵訊時雖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然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辯稱:我記得疑似是他先動手,所以我認為我也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點記不清楚當初誰先動手,好像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有打他,疑似是他先動手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第27頁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還手;我也有打回去,是他們先打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左、第30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動手,惟均主張係他方先出手,卷內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或告訴人一方初無動手,僅係單純對他方所為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應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動手之行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傷害犯行構成正當防衛,核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 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臉部、脖子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0頁右下、第21頁左上)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惟終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僅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44號 被 告 馮柏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柏崴與甲○○前為友人,雙方有債務糾紛,馮柏崴為向甲○○ 索討欠款,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許前某時許,夥同友人陳瑞珅(陳瑞珅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一同邀約甲○○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秀山公園內談判,嗣於同日17時許,逢柏崴與甲○○在秀山公園談判時,因故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臉部、脖子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馮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監視器截圖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