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簡-2801-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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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7列所載之「惟其自112年10月7 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5號函給予其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8號函」,更正為「詎其收受上開函文(下稱A'函)之通知後,明知應依規定自前揭時間起,按A'函所載之時間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0月7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8號函(下稱A函)」;第9列所載之「惟其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更正為「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113年9月18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0952號函(下稱新北市府0952號函,並均以此省略方式敘述函文名稱)暨所附之附件」、「法務部○○○○○○○○○○○○○○)113年9月19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29140號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9條及第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經警緝獲到案後,偵訊時 供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陳報居所)可以收到信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惟新北市政府不僅於112年1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706號公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復於113年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87號公告(下稱A公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A函,則被告是否確處於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A函僅為公示送達,是否足認業經合法送達而生課予被告限期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關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構成要件。 ⒉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間,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土城分局(下逕稱分局名稱)函覆:被告未居住於板橋分局轄區,建議新北市家防中心更新所載資料,以免打擾該戶居民;被告雖設籍土城,惟居無定所等情,有板橋分局930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土城分局8822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考。此與被告經警緝獲到案後於警詢時供稱:現居無定所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本案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記載:於113年1月24日致電案家接聽表示無此人(本院按:即被告);土城區公所寄發公文至陳報居所,均查無此人遭退回乙節(見偵卷第27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確未居於陳報居所,現況應係居無定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縱新北市政府未向陳報居所對被告送達A函,僅以A公告逕為公示送達,仍屬適法,A函所課予被告限期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因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為合法之公示送達,而依法於113年1月9日發生效力。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以行為人對刑法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均有認識,而有構成要件故意為必要。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要去上輔導課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且被告經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業於112年9月5日收受A'函等情,有A'函送達證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有應依A'函所載之時間、地點,按時個別上課之行政法上義務。佐以被告於A'函所載之時間全未到場等情,有前開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明知其持續處於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是A函雖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未經被告實際收受,惟被告既係持續處於上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狀態,猶不思主動消除,積極與主管機關取得聯繫以除去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存在得預見其可能經主管機關進一步命限期履行,惟因其無履行之意願,故縱未依限履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具有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遵期履行之構成要件故意至明,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依法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法定義務,猶對主管機關之A'函置若罔聞,並放任上開義務違反之狀態,而未依A函所命期限履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成效,尚且徒增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23417091號函通知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自112年10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5號函給予其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8號函,處以甲○○新臺幣1萬元罰緩,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709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5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8號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