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簡-296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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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緣甲○○於民國111年9 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更正為「緣甲○○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詎甲○○竟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更正為「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予以摔毀致令不堪用」,更正為「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摔壞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折他的手,我們只有互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手指頭斷掉,我也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持續 發生拉扯推擠,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4時4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疼痛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手指頭斷掉是拉扯過程中 造成;當時我們拉來拉去;我搶她的1支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多次徒手把我推倒,並且徒手把我右手的無名指折斷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上開被告供述與告訴人指訴,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接觸、衝突程度非屬輕微,被告應係於與告訴人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手機之衝突過程中,折到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並致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跌倒,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此外,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衡情應可預見如與他人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物品,可能於上開過程中,因肢體接觸、衝突,致他方因而跌倒或折到手指成傷,則被告主觀上既得預見上開情事,惟為爭搶取得告訴人之手機進行查看,猶持續與告訴人拉扯、爭搶手機,顯見被告主觀上存在消極容任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取得手機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無傷害故意,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上揭刑法規定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摔壞告訴人之iPhone手機1支,使該iPhone手機之外形及固有功能等可用性一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即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告訴人之iPhone手機,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肢體衝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疼痛等傷害,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實具相當財產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毀損犯行,惟未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非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與乙○○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乙○○,致乙○○受有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疼痛等傷害;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予以摔毀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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