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3004-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李銘宏因不滿高夢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 在其所使用之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51巷與後竹圍街175巷車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高夢笙要求移車,高夢笙於同日18時16分許到場後,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銘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朝高夢笙辱罵:「你停我的車位,幹你是北七喔」等語,足以貶損高夢笙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李銘宏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夢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又被告於偵訊中雖坦認上揭犯行,惟嗣後具狀否認,並辯稱 :當天我致電告訴人要求移車,我耐心等候並無與告訴人衝突或口角之意思,未料告訴人至我車旁要求我提供證明係土地所有人否則絕不離開,實屬刁難。另「幹」是習慣用語;「北七」意在提醒告訴人裝傻及刁難行為,至今我認為並無不妥,且案發地點在我住家附近,並非離開現場可以解決,我所說的言論實屬常情。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確為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之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且被告係因停車位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是北七哦」等穢語,由上開情 境以觀,被告顯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之脈絡下口出此語 ,當非單純情緒發洩。又「幹你是北七哦」等語,客觀 上均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 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 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 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銘宏與告訴人高夢笙素不相識,僅因停車位 糾紛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