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017-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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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 藍芽耳機)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自色安全帽1頂」,應更正為「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于婷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湘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2,000元之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藍芽耳機)1頂沒收,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被 告 徐于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婷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湘宜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廖湘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于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湘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