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304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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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鼻管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鼻管壹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昇前曾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0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先於11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中和廟口,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後於112 年8 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少許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    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為警    查獲,扣得鼻管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東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五)扣案鼻管。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鼻管1 個(其上殘沾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與鼻管已無從分離,該鼻管1 個亦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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