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313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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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 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 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 瓶(驗餘淨重10.7109 公克,含瓶   子1 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液體之瓶子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   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816 卷第12頁),雖未經鑑驗,然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另扣得毒品咖啡包1 包、空   瓶2 個、吸食器2 個、手機2 支等物,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41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5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張嬡慧均坦承不諱外,犯罪事實㈠ 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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