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簡-3141-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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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0、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甲○○」,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至45分間,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共同毆打甲○○,乙○○、丙○○除均徒手、腳踢甲○○外,乙○○、丙○○亦分持木棍、鐵棍朝甲○○之後腦杓攻擊、毆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盤查丙○○、乙○○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丙○○、乙○○坦 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甲○ ○、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㈤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甲○○,被告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范立宏、廖雲皓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徒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即徒手、腳踢告訴人,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輕易訴諸暴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使用棍棒,且攻擊部位包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受傷部位繁多,是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及其等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被告丙○○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所徵之被告2人素行,暨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3240號卷第4頁右、第5頁右,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丙○○為高職肄業,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緝3247號卷第8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3247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2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及木棍1支,固屬供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鐵棍及木棍仍為被告2人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廖雲皓(另行通緝)及范立宏(涉嫌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相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內喝酒時,見甲○○酒後挑釁涼亭內之他人,而對甲○○之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盤查丙○○、乙○○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 與范立宏及廖雲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