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3148-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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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衍 李○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5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乙○○民國00年0 月生,被告甲○○00年00月生,於 113 年1 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陳 ○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乙○○、甲○○ 二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少年觀護所孝B03房內,因對少年陳○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所不滿,遂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犯意,先後徒手拍打少年陳○年而致其受有頭皮鈍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陳○年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少年陳○年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