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簡-319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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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歷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林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所為4次竊盜犯 行,惟辯稱: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是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是我要拿去歸還的;我記得只有第一次店內有泡麵,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只有拿女性角色公仔、飲料幾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自選物販賣機上竊 取告訴人林奕辰所有之商品時,該商品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雖一併掉落,惟為被告所接住並拿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速偵卷附光碟中,名稱「00000000000」資料夾中,名稱「2」檔案錄影畫面00:00:00至00:00:06)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查獲之扣案贓物,亦見有上開商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0頁右)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商品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商品非其所竊取,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稽。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均僅有竊取女性角色公仔等語(見速偵卷第46至47頁),佐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扣案贓物亦見有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上)在卷可稽,顯見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確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取之商品。被告辯稱該商品非其所竊取,亦顯與實情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該 處之泡麵若干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速偵卷第9頁),佐以告訴人係本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確認失竊損害範圍,並已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右),並有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速偵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在上開處所放置泡麵若干袋,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泡麵失竊。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家人沒有準備我的食物,所以我拿取泡麵跟飲料來吃喝,我想說用零食來撐一陣子;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所以拿泡麵跟飲料撐一陣子等語(見速偵卷第47頁),亦足徵被告應係前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泡麵、飲料食用完畢後,食髓知味因而再次於上開時間至同地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場所之泡麵、飲料,藉以果腹充飢。是被告辯稱該次竊盜犯行未竊得泡麵等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就部分物品否認竊取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 ,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見速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未特定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僅指陳: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約價值5、6,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約價值8、9,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陳報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規定,僅能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見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左)所合致之損失範圍,並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於原客體執行沒收時,如因原客體標的未能特定,而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估算其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追徵之價額 (新臺幣)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是 8,000元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櫻花桂冠公仔1隻、安妮雅公仔1隻、明日香公仔1隻、娜美公仔1隻、中野五月公仔1隻、摩卡醬公仔1隻、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索隆公仔1隻 否 (均已發還) 未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林琨翔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神乎其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㈡於113年2月1日17時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㈢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數量不詳、價值共計8、9,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㈣於113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藍芽喇叭、櫻花桂冠公仔、安妮雅公仔、明日香公仔、娜美公仔、中野五月公仔、摩卡醬公仔、竃門炭治郎公仔、索隆公仔等物(價值共計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前開物品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欲攜離現場,適林奕辰透過現場監視器影像觀看,察覺上開玩具公仔遭竊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奕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琨翔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之 事實,惟就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響、藍芽喇叭是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而竃門炭治郎公仔是我要拿去歸還的云云。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竃門炭治郎公仔係男生公仔,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僅竊取女生公仔等語,則竃門炭治郎公仔顯係該次竊取無誤;另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自選物販賣機上拿取其他物品時,該物品上之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響、藍芽喇叭亦一併掉落,惟被告亦將上開物品接住後一併拿走之情況,可見被告辯稱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外,本案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相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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