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213-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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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電線1批價值僅新臺幣5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思豪,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林文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22 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陳思豪置於工地地上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旋為陳思豪察覺攔阻,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思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思豪,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