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21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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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套壹副(價值新臺幣壹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龍於民國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42分許,徒步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月三街口「昶泰收費停車場」,見陳   香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衣服包裹徒手破壞車   窗玻璃,竊取車內黑色手套1 副(價值新臺幣1,1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香枝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破壞車窗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之黑色手套一副(價值新臺幣1,1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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