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3235-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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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型號:媞蜜多Timido)壹盒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銘豐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隱形眼鏡(型號:媞蜜多Timido)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鍾曉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 被 告 高銘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泰山民權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鐘曉蕙所管領,貨架上之隱形眼鏡(型號:媞蜜多Timido)1盒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鐘曉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曉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