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324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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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第1638號、第21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三、何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政峯所為,係先後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其上殘沾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   食器1 支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   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等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何政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工地,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日21時5分許,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27巷1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處朋友家 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42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政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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