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326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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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內有身分證」,應更正為「(內有身分證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志誠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廖麗卿,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回診單、識別 證各1個及存摺3本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趙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文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廖麗卿放置於該店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回診單、識別證各1個、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麗卿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悠遊字第1130002596號函暨附件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悠遊卡進佔閘門紀錄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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