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簡-3266-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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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艶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寶雅三峽文化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耳扣三對入雙排水鑽圓珠1 組    、充電USB 變焦手電筒1 支、鋁合金LED 筆型手電筒1 支    、LED 手控小夜燈(橘光)1 個、大人中性條紋單層手套    1 雙、平面糖果襪2 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5    元),得手後離去。 (二)後於113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店家,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耳扣三對入金珠水    鑽1 組、耳扣三對入孤形2 組、耳扣三對入寬弧形2 組、    素色鞋帶1 雙、鷹標風油精1 瓶、MEKO中方海綿2 入、    MEKO氣墊兩用海綿1 個(價值1,431 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艶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失竊物品明細及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耳扣三對入雙排水鑽圓珠1 組(價值229 元) 二 充電USB 變焦手電筒1 支(價值499 元) 三 鋁合金LED 筆型手電筒1 支(價值199 元) 四 LED 手控小夜燈(橘光)1 個(價值129 元) 五 大人中性條紋單層手套1 雙(價值79元) 六 平面糖果襪2 雙(價值2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耳扣三對入金珠水鑽1 組(價值229 元) 二 耳扣三對入孤形2 組(價值458 元) 三 耳扣三對入寬弧形2 組(價值458 元) 四 素色鞋帶1 雙(價值19元) 五 鷹標風油精1 瓶(價值189 元) 六 MEKO中方海綿2 入(價值29元) 七 MEKO氣墊兩用海綿1 個(價值4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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