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3272-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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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達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李銘達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667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 扣得手機1 支,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李銘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問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供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