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3280-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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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玉山高粱酒1瓶」,均應更正為「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進新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 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昱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林進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黃昱慈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黃昱慈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 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玉山高梁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