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簡-3287-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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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9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LV皮夾壹個、LV 包包貳個、綠寶石參個、戒指貳只、項鍊壹條(含現金價值合計 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佩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LV皮夾1 個、LV   包包2 個、綠寶石3 個、戒指2 只、項鍊1 條(含現金價值   合計1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3號   被   告 蘇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佩雯與周淑芬為朋友,蘇佩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周淑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利用周淑芬外出之際,以欲找周淑芬拿取物品為由取信周淑芬之家人而順利進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周淑芬放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LV皮夾1個、LV包包2個、綠寶石3個、戒指2只、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連同竊得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嗣因周淑芬返家後發現房間內物品遭翻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佩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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