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簡-329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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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鎮華」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霖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僑福保齡球館停車場」,因持有毒品為   警查獲,且因另案通緝,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處罰,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 時50   分許至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冒用其胞兄「劉鎮華」之名義接受   調查,並在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鎮華」   之署名、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6 、11、12所示私   文書,並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鎮華、   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劉鎮華收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罰處分書,察覺遭他   人冒名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彥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劉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對照表。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    同意書。 (五)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   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   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核被告劉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劉鎮華」署押於附表編號3、6、11、12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業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2 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7 枚及指印2 枚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8頁) 本人欄 受搜索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4 權利告知通知書(見偵卷第29頁) 被告知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0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1頁) 簽名捺印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6至19頁)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劉鎮華」之署名2 枚及指印5 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3頁) 嫌疑人簽章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4頁) 嫌疑人簽章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 受檢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6頁) 同意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2 尿液採驗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 同意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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