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簡-3325-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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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意隨與曾子渝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裝設監視器而生嫌隙, 吳意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各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42分許、3月5日7時2分許、15時47分許,接續以棍棒敲擊、旋轉曾子渝架設在住家門口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復於同年月7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灑黑漆;又於同年月19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灑白漆,致本案監視器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曾子渝。 二、案經曾子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意隨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器為敲擊、旋轉、潑漆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東西沒有毀損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 器為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右至第6頁、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左)、告訴代理人曾千華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右至第10頁)、本案監視器裝設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購買證明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左)、本院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1、37、49、51頁)、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監視器已無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8頁左)。告訴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陳稱:本案監視器遭潑漆前,錄影功能即已喪失,故無遭潑漆時之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互核一致,足見本案監視器經被告以棍棒敲擊、旋轉後,即已因外力使內部零件遭破壞,致本案監視器無法繼續運行錄影功能因而損壞。此外,觀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已遭被告潑灑之黑漆及白漆遮蔽鏡頭等情,有上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亦顯見被告朝本案監視器接續潑灑黑漆及白漆之行為,已足使本案監視器因鏡頭遭汙損而無從依光學原理運行錄影功能,致本案監視器錄影目的之可用性大幅喪失。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並未因其行為而毀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致本案監視器不 堪使用,惟查,被告上揭行為已使本案監視器內部零件遭破壞及鏡頭遭油漆遮蔽,致無以運行錄影功能而損壞,業如前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 19日止,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監視器,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即有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其客觀所為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徒因監視器角度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毀損之本案監視器,具相當財產價值(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左),且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情形並非輕微(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1、5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監視器之棍棒1支及黑漆、白漆,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黑漆、白漆均已附著本案監視器難以清除,已非被告所有;而上開棍棒,綜觀全卷,亦無明顯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所有,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