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333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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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更正為「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被害人娜妮於警詢時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補充「被告謝梅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之皮夾照片2張」及「車牌軌跡辨識紀錄查詢結果畫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娜妮所管領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見偵卷第7頁左,本院卷第30至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間,經本院判決處罰金9,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家庭代工,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復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仍有自省之能力,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具正當工作,積極復歸社會;併考量被告自敘須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31、80頁);復斟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因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 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現金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娜妮購物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輪椅椅背袋內之皮包,嗣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8,200元取出,嗣又返回現場將皮包丟棄於輪椅前方,並向娜妮藉詞詢問是否為其遺落,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娜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 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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