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334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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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智 沈保全 詹為勝 張法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盒、限注 牌壹組、牌尺壹支、名牌夾壹批、籌碼參仟張、點鈔機壹台、帳 冊伍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保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法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光智與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凌   晨1 時許,由沈光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博   工具,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對價,雇用沈保全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詹為勝、   張法永擔任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   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   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牌面大於莊   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牌面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   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10,000元須繳付200 元之抽頭金予沈   光智,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沈光智所   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 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   16,700元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賭客盧志龍、連振宏、盧志明、楊金鐘、王志勇、    潘世紋、李瑞興、吳林千裕、蕭天送、游富勛、彭暉恩、    林賢仲、曾鈺憓、黃鳳蘭、施俊仲、高李美鳳、高艾玲、    何明麗、徐碧君、彭淑娟、黃佳珍、羅月景、高淑玲、徐    莉紋、朱光琴、倪吉明、張玉君、毛建龍、鄧雪勤、羅宋    華、蔡亞恩、林浩雲、劉光晏、林福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    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夾1 批、    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16,700元    等物。 三、論罪:   核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沈光智、沈保全、   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   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    名牌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等    物,為被告沈光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沈光智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0元,業據被告沈光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中抽頭金16,700元業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13,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三人之報酬各2,000 元    部分,因尚未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    永等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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