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374-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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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81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張0毅 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3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至21時間,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因見少年甲○○(96年出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與友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黑色軟管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下胸、雙側臀部、雙側大腿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1樓,後來才下去地下室,伊到地下室時,告訴人跟一群人在裡面,當時有口角爭執,綽號「海星」之人是伊朋友,因「海星」與告訴人有爭執,伊一時氣憤便打告訴人,伊不知道是誰帶告訴人到地下室,伊打完告訴人就上樓等語,經查,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林家瀚、同案少年張O翊等人在場,則告訴人遭拘禁、拍攝凌虐影片是否由被告指示或由被告所為,尚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雖有為上開傷害犯行,現場亦有其他人員在場,惟依本案事證顯示,尚難認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事實,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