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342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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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霖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4,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梁偉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的黑色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已由被害人梁偉傑領回,業據被害人梁偉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222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玩具店內,徒手竊取梁偉傑放置在店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計總價值為6,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梁偉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偉傑、證人即公車站玩具店店長黃漢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於尚未發還之現金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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