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3440-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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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0.3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高粱酒1瓶」,均應更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0.3L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張佑銘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林倢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0.3L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9號 被 告 張佑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崑店內,徒手竊取林倢如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倢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高粱酒1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