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M-113-簡-3443-202410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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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壹個(含外殼壹個 )、含有大麻殘渣之電子菸加熱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溫翊博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2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 年2 月16日上午   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   門口,以電子菸加熱器將大麻菸彈加熱使成煙霧後,吸食施   用大麻一次。嗣於113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   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 個(含外殼1 個)、含有大麻殘渣之電 子菸加熱器2 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溫翊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大麻。 (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扣案大麻菸彈、電子菸加熱器。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 個(含外殼1 個)、含有大麻殘   渣之電子菸加熱器2 個(其上殘沾之大麻因與電子菸加熱器   已無從分離,該電子菸加熱器2 個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菸彈之外殼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扣得愷他命1 包、K 盤1 個(含K   卡1 片)等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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