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3444-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弘山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食 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0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6日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弘山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