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3451-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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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瑛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0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瑛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瑛哲於民國113 年4 月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上以暱稱「Ying-zhe Liu」在「只限GAMAKATATSU和SHIMANO 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帽子之訊息,于崇偉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 與劉瑛哲聯繫,劉瑛哲明知並無出售帽子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 向于 崇偉佯稱:先匯款後再將帽子寄出云云,致于崇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39分許,在台南市○里 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至劉瑛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于崇偉遲未收到所購商品 ,且劉瑛哲退出上開Messenger 對話群組並封鎖于崇偉之對 話帳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瑛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于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四)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900 元,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值掛號信封及普通報值信函 執據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 被 告 劉瑛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瑛哲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Ying-zhe Liu」在「只限GAMAKATATSU和SHIMANO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帽子之貼文,致于崇偉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8時39分,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900元至劉瑛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于崇偉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商品,且其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遭劉瑛哲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于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