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簡-3462-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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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鑫 江子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6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子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江子誠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被告徐誌鑫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二人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徐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江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江子誠接續施行公然侮辱及恐嚇,為一接續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江子誠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徐誌鑫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被告江子誠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持斧頭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江子誠持以犯罪所用之斧頭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6號 第212號   被   告 徐誌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子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5             室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誌鑫等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14.2公里處(往五股方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吳尚軒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駕駛前開車輛擋住吳尚軒所駕車輛去向,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持斧頭下車朝吳尚軒逼近,並朝吳尚軒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尚軒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誌鑫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下車朝吳尚軒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吳尚軒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吳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誌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吳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江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核被告徐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江子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向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江子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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