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簡-3465-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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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中文名:蕭柏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CHONKNECHT DIETER ERICH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噴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 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噴漆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 (南非共和國)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ONKNECHT DIETER ERICH(中文名:蕭柏倫)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樓梯處,持噴漆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噴漆塗鴉,後旋搭乘不知情友人洪永傑(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致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之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北捷公司。嗣上揭捷運站值班副站長詹伊涵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CHONKNECHT DIETER ERICH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伊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悠遊卡交易紀錄、監視器及住宿紀錄截圖、北捷公司逃生門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