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3468-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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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蔡蓮卿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蔡蓮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蔡蓮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15巷91弄與環漢路4段口之歌唱協會,因細故與林麗華發生口角衝突,簡蔡蓮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華,致林麗華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麗華發生衝突,並 有互相推擠、抓頭髮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手指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有伸手互相推擠、抓 頭髮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第38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告訴人因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於同日13時48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診室傷勢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伸手推擠或拉扯之行為,且常人面對他人之攻擊,伸手抵禦乃屬常態,則告訴人之手指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未碰到告訴人之手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指指向被 告,並不斷靠近推擠被告,被告才以抓頭髮之方式反擊,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已有口角衝突,被告僅稱告訴人不斷以手指指向伊,並不斷靠近推擠伊,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已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若真係意在防衛,當可請求旁人協助排解衝突,尚無必要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為本案之攻擊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起衝突, 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