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3478-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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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鈺翔所為,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48分許至同年月 8 日晚間9 時6 分許期間多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係基於 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 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 被 告 張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翔與陳素蘭素不相識,明知陳素蘭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48分至同年1月8日21時6分期間,持續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匿名向110報案,報稱上址處所有名為「劉庭蘭」之女子遭人挾持、有人在內進行毒品交易及吸毒、私藏軍火、傷害等情事,致陳素蘭屢因警方上門查案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報案處理。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180540號暨報案錄音檔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