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簡-3483-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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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食用餐點未付費之利益價值新臺幣1,483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無定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明知自己並無付款用餐之能力及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一号基地」餐廳板橋車站店點餐消費,致該店店長彭培宇誤認林彥斌有資力支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遂依林彥斌點餐內容,向林彥斌提供鮮甜小卷鍋、味噌湯、金黃炸蝦海鮮丼飯各1份、可樂4罐及清酒1壺等飲食服務(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1,483元)。嗣林彥斌於同日13時34分許,用餐結束後藉詞暫時外出購物,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彭培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培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點餐消費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